暧昧同居下载 号贩子逃跑摔伤索赔38万余元,2019年6月北京积水潭医院纠纷判决亮了

来源:优游网责编:网络时间:2025-05-11 02:5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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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目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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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回顾

案例一:“号贩子”逃跑时摔伤,向医院与保安索赔38万余元,判决亮了!

2019年6月,男子韩某与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保安员发生了一场特殊的纠纷。原来,由于韩某曾因在医院的倒号行为被处罚,所以当他再次出现在医院时,被保安员拦截盘查。急于离开的韩某在奔跑过程中摔倒了两次,随后被保安员拦下。不过韩某对于保安员的阻拦盘问并没有配合,而是依旧想要离开,在保安员的阻拦过程中韩某最终摔倒在地,踝关节和胫腓骨骨折。

事发后,韩某将保安、保安公司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共同诉至法院索赔38万余元。韩某认为,他来到医院是为了正常就诊,而保安员杨某对其进行了不合理的暴力侵害,侵犯了韩某的人身合法权益,杨某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应对韩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庭审中,保安员杨某称追赶韩某是事出有因,事发当天中午,他在值班的过程中接到了医院中控室的通知,让他去门诊大厅的挂号机附近对一名倒号人员进行盘查,因韩某曾在积水潭医院有过倒号行为而被行政处罚,杨某当即认出了韩某并用手臂和身体阻拦了韩某,但并没有把韩某摔倒在地,是韩某自己摔倒受伤的。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目击证人的证言,事发时,保安员杨某仅采取上臂阻拦原告的动作,其目的是控制原告,并无踢打的行为。原告前期快速奔跑且跌倒受伤,体力消耗大,自控力下降,在挣脱过程中上身不稳,旋转过度发生螺旋形骨折的损伤。原告称杨某将其抱起腾空后,导致其向左侧倒地受伤的陈述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韩某声称来到医院是为了看病的说法,法院调取了事发当天积水潭医院内的公共视频,还原了事发当天原告韩某来到医院的过程。法院审理后认为,韩某虽自称来到医院是为了正常就诊,但他并没有出示挂号单据。正常就诊的患者面对保安巡查理应予以配合,而原告突然全力奔逃,其步态紊乱且连续跌倒两次,在保安对其阻拦盘问时仍不予配合等种种情况,显然有别于普通患者,因此其入院就医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2021年4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法院审理认为保安杨某处置得当,不应对韩某受伤承担责任。

话题

1.韩某的摔倒是否应该归咎于保安?

不应该。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外,只有当行为人有过错时,才会承担侵权责任。

我们可以看到本案中,经过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是韩某的摔倒是因为自身为了逃避保安盘查全力奔逃造成,保安的行为属于正当的维持医院秩序,是为了打击倒号行为,维护良好的挂号环境。并且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激行为,仅仅采取了控制原告的措施,并没有任何过错。

2.保安阻拦号贩子造成的损害是否有违医院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并未违反。

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指的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管理者对进入其服务场所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主要表现在对物和对人的保障两方面:

1、对物方面具体指的就是经营者管理者对场所内的建筑物,各种工具设备的安全性要负责,比如电梯设备的维护、地面的防滑措施、昏暗区域的照明设施等。

2、对人方面,指的就是要配备适当的人员为进入该场所的人提供预防各种侵害的保障义务,比如公共场所的保安起的就是这个作用。

本案中保安杨某作为医院聘请的保安,接到医院通知对号贩子韩某采取的合理的盘查手段正是为了维护医院的正常就医秩序,打击倒号的违法行为,恰恰是保障了其他进入医院就医的病人的正当权利,如果因为号贩子在这个过程中因为自身原因导致了损害就认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话,实在有失偏颇,相信大家心里都有一杆秤,这对保安杨某和医院来说肯定是不公平的。

3、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待当事人这种“我弱我有理”“我受伤我有理”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是肯定不会得到支持的。

首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规定的是: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意味着只要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就不会因为仅仅当事人受伤了就理亏从而必须赔偿。

其次,我们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有认定的事实和主张都需要有证据支撑。对于一般的侵权行为来说,受害人要证明自己的损害结果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并且还需要证明对方在这个过程中具有过错。并非一句:我是弱者或者我受伤了。就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作为侵权行为人一方也可以举证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

案例二:男子婚前独自买房,离婚却被要求分割房产,公平吗?

2017年,小红和小东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就登记结婚。小东婚前以其名义购得房屋一套,总价约200万元。婚后,双方约定共同还贷,每月还贷金额约6000元。后两人因家庭琐事矛盾升级,感情逐渐破裂。2019年10月,小红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小东向其补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金额的一半约13万元及相应的房产增值部分。

小东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辩称该房产应属小东个人财产,小红无权要求补偿。理由是该房贷还款账户有小东的婚前财产2万余元,小东母亲曾于2017年12月15日向小东的另一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小东随后将这10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

自2018年2月27日起,小东定期从其支付宝账户向房贷还款账户转入还贷款项。另小东母亲在2020年3月至10月期间共计转账13.5万元至小东的另一银行账户。因此小东认为,其婚后的还贷款项实为其母亲资助,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根据小红的申请,法院对涉案房屋现价进行评估,评价价格为353.9万元,该房屋升值已高达百万。法院另查明,自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1月4日,双方共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6万余元。

法院审查小东提供的证据后认定该房屋的贷款在双方婚后至2018年2月前使用的是小东婚前财产2万2014.57元进行还贷,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2018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前的贷款,大部分由小东在每期贷款到期前予以转账支付,小东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实为其母亲转至银行的10万元是用于还贷的专款,小东亦有通过别的银行转账用于还贷,另2018年5月小红亦转账5000元至该账户由小东负责还款。因此小东认为婚后还贷款项均为其父母资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2020年3月后,小东母亲每月直接转账到小东的还贷账户用以偿还贷款的行为,法院认为,小东于2019年11月26日收到小红起诉离婚的诉状后,意图以上述的10万元形成证据链,说明该房自始至终由其家人资助,明显是为独揽房屋巨额增益,该行为有损小红的合法利益。因此,法院对小东上述行为不予认可,并对该时段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予以分割,从而有力地保障妻子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判决准许小红与小东解除婚姻关系,小东应向小红补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的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12万余元和还贷增值部分的一半约19万元。

话题

1.男子婚前独自买房,离婚时却被要求分割房产,对他公平吗?

看似不公平,其实是公平的处理。

对于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法律如此规定看似不合常理,但其实里面内涵的逻辑是非常有道理的。

首先,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的财产,并不会因为结婚就变成了夫妻共同财产,依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其次对于结婚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对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做出了规定:夫妻双方取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才会进行分割,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会分割。

我们可以看到本案属于夫妻一方婚前买房,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情况。对于婚前夫妻一方所支付的首付款项是属于个人财产的,但结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是要进行分割的。本案中小东与小红约定了共同还贷,并且小红也举出了自己每月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的转账记录,因此对这部分房产对应的价值进行分割对夫妻双方都是公平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对于一方婚前买房,婚后用工资收入还贷,另一方用工资收入等支撑家庭生活,离婚时另一方将一无所得的情况,是否同样适用于共同还贷可分割增值部分?

适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意一方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要用共同财产还款,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就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法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情形。离婚时,夫妻任意一方都可以提出对这部分进行分割。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案例三:夫妻签订“忠诚协议”:若出轨赔老婆50万,结果真出轨了。“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7年,郑某(女)和袁某(男)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8年,两人签署《婚姻财产协议》,约定今后双方因婚外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或有关系暧昧的异性朋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应一次性赔偿对方5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2019年某晚,袁某与婚外异性在一酒店有住宿记录。

郑某认为,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多次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依据《婚姻财产协议》袁某向其支付5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诉讼中,袁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其并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50万元损害赔偿金,其作为一名货车司机,巨额经济赔偿已远超其支付能力,且《婚姻财产协议》的部分条款涉及限制离婚自由,该部分条款应属无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郑某、袁某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生活观念、价值观念存在差异,产生矛盾,现郑某起诉离婚,袁某表示同意离婚,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郑某、袁某在婚内自主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中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内容,是对夫妻之间互相负有忠实义务的约定,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具化。该“忠实条款”实际上是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一种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限制一方婚姻人身自由,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对此予以认定。

现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袁某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但结合本案情况、袁某的陈述,不能排除一般人的合理怀疑,故应认定袁某违反了《婚姻财产协议》约定的夫妻忠诚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郑某和袁某解除婚姻关系;袁某支付郑某赔偿金5万元。一审判决后,郑某和袁某均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话题

1. 法院为何没有依据协议判决袁某支付赔偿金50万元?

首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是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的效力,但是考虑袁某是货车司机,收入一般,协议中约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不符合其实际经济情况,明显偏高,显失公平,所以法院并未依据协议中约定的50万赔偿金,而是法院依据袁某的实际经济收入、日常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结合了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赔偿金5万元。所以我们可以说该忠诚协议部分有效。

2.本案中,法院对郑某与袁某签订的“忠实协议”予以认定,是否所有“忠实协议”都是有效的呢?

《民法典》颁布之前,实务中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有争议的。一些地方的法院对此类忠诚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也有些的法院判决支持,例如本案中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但《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明确指出了: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说明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忠诚协议”对子女抚养等身份内容的约定是肯定无效的,另外如果约定的赔偿标准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也会被认定为无效的。

首先,我们可以看到 “忠诚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因为以前的《婚姻法》第4条和现在的《民法典》第1043条都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就说明了“忠诚协议”存在是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的。夫妻双方在完全符合婚姻家庭立法精神和原则的情况下,同时在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所订立的“忠诚协议”是对上述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来说忠诚协议中对有过错一方主张合理的赔偿是可以的。超过合理限度和实际情况的赔偿要求就不会得到支持了,例如本案中50万元的赔偿金就被法院主动调整为5万。

但是,如果“忠诚协议”对子女抚养作出了约定,我认为该部分约定会因为涉及身份关系而无效。因为以前的《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本质上是财产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在身份关系领域的合同,如婚姻关系中的协议、收养合同、监护协议等,这些合同在性质上并非属于财产关系,而且已经受到了其他法律的调整。因此,在“忠诚协议”对有关身份进行规定的,我认为应当是无效的。

另外“忠诚协议”中超过合理标准的赔偿约定原则上也法院不会支持。法院一般会根据“忠诚协议”的内容,依据过错方的实际经济收入、日常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暧昧同居下载,同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赔偿金数额。

3.婚前签“忠诚协议”真的有用吗?

从现实来说的话还是有一定作用的。“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结果。签订“忠诚协议”的当事人基本上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往往对协议内容有着明确认识,一旦签订就意味着双方同意自愿承担法律后果。但是“忠诚协议”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协议。和普通的协议、合同不同的是,普通协议往往能够受到法律法规等的约束,但是“忠诚协议”往往由夫妻双方道德自觉进行约束,无法通过法律、法院等司法强制手段来约束。但是签订忠诚协议的时候我认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1.协议中最好不要涉及人身权利,比如什么情况下必须离婚、放弃孩子监护权、不得探视等,这些内容就算约定了也是无效的。

2.协议不能太严苛,比如约定“净身出户”或者“巨额赔偿”等,最后法院并不会支持这种请求,约定的赔偿金额应当切合实际并可以实际执行为佳。

《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但是忠实义务更多是由夫妻双方的内心道德进行约束,法律作为司法手段不会过多的干涉自治、身份等领域,否则“忠诚协议”或将可能成为一方变相非法获利的手段。

其实所有真正幸福美满的婚姻,一定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维护和经营,“忠诚协议”或许能在一定程度上,约束对方的行为,但远不如来自心中那无形的“忠诚协议”力量来的强大。

从左至右: 冉恢律师、谢松律师、主持人安琪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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